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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2〕70号宫某复议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复议决定书
2022-04-24 临政复字〔2022〕70号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申请人:宫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

法定代表人:韩永青,局长。

第三人:程某甲。

委托代理人:尤从银,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金雀山)不罚决字[2022]1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2月18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兰(金雀山)不罚决字[2022]1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依法处理违法行为人程某甲夫妇的咒骂行凶打人的违法行为。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金雀山)不罚决字[2022]1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结果与客观事实不符。违法行为人程某甲擅自闯进申请人日常工作及生活的小区值班室殴打申请人以及追着殴打申请人女儿等违法事实,有小区监控视频及孙某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被申请人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予追究违法行为人夫妇治安处罚的行为违背客观事实,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1月3日10时许,金雀山派出所接110指令称报警人在埠东小区南区被打。处警人员立即到达现场进行调查了解,经查,双方系因2020年9月申请人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刘某(系第三人程某甲儿媳)驾驶电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问题产生纠纷。经民警现场询问,申请人宫某称并未被人殴打。为进一步妥善处理,民警安排双方到派出所进行调查处理,因申请人宫某在派出所内称自己身体不适,民警遂拨打120安排申请人在其家人陪同下到医院检查。2022年1月5日,申请人女儿朱某来所报称在埠东小区门卫室北侧的一张玻璃桌子上发现了一把第三人程某甲拿着威胁申请人宫某的水果刀,民警依法对该物证进行提取。2022年1月7日,申请人宫某在家人陪伴下来金雀山派出所报案称2022年1月3日10时许在埠东小区南区门卫室被第三人程某甲打伤,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同日,派出所受理该案,申请人表示不需要法医鉴定。后派出所民警分别对现场当事人宫某、朱某、程某甲、王某以及现场证人许某、孙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因事发现场门卫室没有监控设施,物证鉴定亦未检验到有鉴定价值的手印,案发现场两位关键证人言辞不一致,本案现有证据存在矛盾,无法证实程某甲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2022年2月11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程某甲作出临公兰(金雀山)不罚决字[2022]1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答复称:2020年9月,申请人宫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刘某(系第三人程某甲儿媳)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程某乙(2019年6月5日出生,系第三人程某甲孙子)右侧额骨凹陷性骨折、创伤性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额部皮下血肿、额部皮肤挫裂伤、右上臂挫裂伤、多处挫伤,花费医疗费及疤痕修复费用5万余元,目前仍留有严重疤痕。交警部门判定申请人负交通事故全责。2022年1月3日10时许,第三人程某甲与妻子王某到申请人所在兰山区埠东小区南区协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因申请人不承认其撞人的事实发生口角。申请人主张第三人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兰(金雀山)不罚决字[2022]1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3日17时10分许,申请人宫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刘某(系第三人程某甲儿媳)驾驶的电动车在金源路与即丘路交汇东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程某乙(2019年6月5日出生,系第三人程某甲孙子)受伤。2020年9月16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第3713974202000014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宫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程某乙无事故责任。2022年1月3日10时许,第三人程某甲与妻子王某到申请人所在兰山区埠东小区南区处协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因此产生争执。当日10时许,申请人方拨打110报警电话称申请人宫某在埠东小区南区被第三人程某甲殴打。被申请人民警在接警后到现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将双方当事人带回派出所进一步调查处理。2022年1月5日,申请人女儿朱某向金雀山派出所报称发现一把案发当日第三人程某甲用以威胁申请人宫某的紫色塑料柄水果刀,民警依法对该物证进行提取。2022年1月7日,被申请人以属于本机关行政案件予以受案处理。2022年1月7日9时47分至10时27分,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程某甲进行询问,程某甲称案发时其与申请人仅存在争吵,并未产生肢体接触。同日16时35分至17时10分,17时38分至18时19分,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宫某、申请人女儿朱某进行询问,两人均称案发时曾被第三人程某甲殴打以及持刀威胁。2022年1月11日9时59分至11时14分,被申请人对证人孙某进行第一次询问,孙某称案发当日曾目击第三人将申请人按倒在床、掐着脖子并殴打头部,但并未看见第三人持刀。同日19时22分至19时58分,被申请人对证人许某进行询问,许某称案发时第三人与申请人仅存在语言争执,未发生肢体冲突,且第三人并未持有凶器。2022年1月15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妻子王某进行询问,王某对案情描述与第三人程某甲基本一致。2022年1月23日,被申请人民警对证人孙某进行第二次询问,孙某对案情描述与第一次询问基本一致,但承认其与申请人日常关系相对密切,且案发后申请人曾专程要求孙某为其作证。2022年1月27日,被申请人再次对第三人程某甲进行询问,程某甲坚称双方仅存在语言争执并未发生肢体冲突,且并不存在持刀威胁行为。2022年2月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宫某进行第二次询问,在本次询问中,申请人坚称案发时曾被第三人殴打以及持刀威胁,并称1月3日报警时未向民警说明被殴打、威胁事实的原由系因害怕。在调查期间,申请人向公安机关陈述其伤情不需要做鉴定。2022年1月20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临公兰(刑)鉴(痕)字[2022]1号《鉴定文书》,检验结果为:紫色塑料柄水果刀未检验到有鉴定价值的手印。2022年2月11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程某甲不予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监控视频、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不能直接判定第三人程某甲殴打、持刀威胁申请人宫某的事实,在场两位证人证言亦相互矛盾。虽经医院诊断证明宫某头部外伤、脑震荡、颈部软组织挫伤、胸部外伤,但综合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系由程某甲造成,申请人反映程某甲对其殴打致伤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条之规定,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照规定进行网上接报案登记。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3日即接到报警并展开现场调查,于2022年1月7日才决定受案处理,不符合上述及时受理的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金雀山)不罚决字[2022]1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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