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
法定代表人:王越,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1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71902397530)的行政行为,于2月1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71902397530)。
申请人称:我从银雀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路上有两人站路边,但从表情、行动上看不出要横过马路,并同时也礼让了电瓶车通过,所以我未等三秒。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12月28日8时9分,申请人驾驶××号机动车通过人行斑马线横道时,实施了“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28日8时9分27秒,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沂蒙路与银雀山路东180米(二小)处斑马线时,有两位行人正站在斑马线处第一根与第二根标线之间;8时9分30秒,申请人驾车通过该处斑马线,此时,该两位行人自北向南发生明显位移。2022年2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71902397530),对申请人处以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电子监控证据图片、车辆信息查询页、驾驶人信息查询页、违法信息查询页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本案中,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行经涉案斑马线时,两位行人已经站在斑马线上等候通行,有明显通过马路的意图,但申请人并未停车让行,违反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71902397530)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71902397530)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