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姜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住房公积金中心。
法定代表人:宋玉波,主任。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查处职责为由,于2022年2月8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后不作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从1997年5月份进入某公司,2021年10月查询发现该企业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住房公积金,该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职进行查处,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后不作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提出的查处申请不属于答复人的职责权限范围,答复人是否予以答复均不影响其实体权利义务,该案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应驳回其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单号:××)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涉案企业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违法行为,并要求被申请人责令涉案企业依法为申请人缴纳住房公积金。2021年11月2日,被申请人签收该履职申请。2022年2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告知申请人:“你反映的要求查处未缴纳公积金违法行为的事项不属于我中心职能范围,建议你向临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反映有关情况。”2022年2月16日,申请人签收该答复书。
另查明,2019年4月,临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的行政职能划入临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并更名为临沂市住房公积金服务中心,为市政府直属公益一类事业单位。被申请人临沂市住房公积金服务中心现主要职责为:“(一)贯彻落实国家及省、市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研究起草并组织实施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二)编制、执行全市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编制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提出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拟订、发布住房公积金年度公报。(三)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核算。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四)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业务。负责受理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申请。(五)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业务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安全防范。(六)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七)承担相关行业和领域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技术支撑和服务保障工作。(八)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2021年3月,临沂市住房公积金服务中心更名为临沂市住房公积金中心。
以上事实有邮件查询记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服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本案中,被申请人为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在事业单位改革之后已无行政职能,既非行政机关,也非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其对申请人的答复等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因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在本机关受案范围之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