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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2〕52号徐某复议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行政处罚复议决定书
2022-04-24 临政复字〔2022〕52号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申请人:徐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

法定代表人:孟涛,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3193680)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1月29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3193680)。

申请人称:2022年1月17日上午7时23分,因早上7:00至9:00公交车专用道限行,申请人驾驶车辆在通达路与启阳路交汇处右转弯时在直行车道右转。该路段并未标识早上公交车道限行时是否可以在限行路段右转,况且在该路口左拐标识也是设在直行车道左拐。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通达路与启阳路交汇路口处南北方向道路交通标线根据通行需要进行施划,车道行驶方向标志设置在导向车道变化的起点位置,与车道布置方式以及地面箭头标线一致,均完全符合《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中设定的国家标准。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程序合法,裁量幅度得当,申请市政府对被申请人的涉案行政行为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17日07时23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号的小型轿车沿通达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通达路与启阳路交叉口向右转向时,通过直行车道(公交专用车道西侧机动车道、直行车道)实施了向右转向操作,被闯红灯自动记录设备拍摄并录入到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2022年1月29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实施“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为由,给予被申请人1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车辆电子监控记录详细信息、证据照片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本案中,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号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涉案路口时,未按照涉案路段设置的道路交通标线行驶,在直行车道进行右转。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为由作出涉案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3193680)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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