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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2〕51号李某复议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行政强制复议决定书
2022-04-24 临政复字〔2022〕51号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

法定代表人:王越,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713973001489160)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1月29日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713973001489160)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我于元月26号被一中队查到酒驾,当时吹了两次都正常,第三次吹出50,说我酒驾。在他们开具单据时,我要求再吹一次,但是他们称查酒驾只能吹一次,不同意我再吹一次。我不同意签字,他们态度不好,称不签也会处理,后又拦着我签字,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1月16日16时许,申请人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中丘路与清河路交汇处,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民警查获。民警要求申请人进行现场酒精检测仪呼吸检测。第一次酒精呼气时,酒精检测仪没有反应,第二次酒精呼气后酒精检测仪显示数值大于550mg/100ml,数据显示异常,民警要求进行第三次酒精呼气后酒精检测仪显示数值为50mg/100ml,申请人涉嫌酒后驾驶。酒精检测结束后,民警告知申请人检测结果,当事人未提异议。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强制措施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26日16时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清河北路与祝丘路交汇处时,被申请人民警发现申请人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并对其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仪器号:A904236,2021年12月14日经山东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测合格并出具检定证书,合格有效期至2022年6月13日)进行酒精呼吸检测,16时11分44秒,酒精检测仪未显示第一次检测数值;16时12分09秒,酒精检测仪显示第二次检测数值为550mg/100ml;16时12分53秒,酒精检测仪显示第三次检测数值为50mg/100ml。被申请人民警认定第三次检测数值准确。在执勤民警制作涉案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时,申请人多次要求“再吹一次”,执勤民警以“只能吹一次”为由,拒绝再次进行酒精呼吸检测,也未进一步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后执勤民警当场以申请人实施“再次饮酒后驾车”的违法行为为由,作出涉案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决定扣留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拖移机动车。

另查明,2017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8日21时10分在清河北路与祝丘路交汇处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为由,作出临公(交)行罚决字〔2017〕37139722006616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给予罚款壹仟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一)对酒精呼吸检测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并当场提出的。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酒精呼吸检测的数值分别为550mg/100ml、50mg/100ml,在酒精呼吸检测结果存在重大偏差且申请人对检测结果明显存有异议的情况下,并未进一步对申请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测,而是径直依据酒精呼吸检测为50mg/100ml的数值,对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713973001489160)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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