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
法定代表人:孟涛,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编号:371399190317820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1月2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371399190317820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我通过路口时信号灯为黄灯,事后去路口岗亭查看监控影像,监控岗亭人员说此路口为信号灯故障。处罚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1月14日7时35分许,申请人的轿车行驶至蒙山北路与十七华里交汇处由北向南直行时,直行红灯属于亮灯状态,应禁止通行。该路口设置的信号灯符合国标,且正常显示。我大队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14日7时35分44秒,车牌号为××小型轿车沿北向南方向行驶至蒙山北路与十七华里交汇处的停止线前时,最左侧信号灯亮起,与车辆行驶方向同向的车辆为停止状态,东西方向车辆为停止状态;7时35分45秒,该车越过停止线向前行驶时,最左侧信号灯亮起,与车辆行驶方向同向的车辆为停止状态,东西方向车辆为通行状态;7时35分49秒,该车越过对向斑马线时,最左侧信号灯亮起,与车辆行驶方向同向的车辆为停止状态,东西方向车辆为通行状态;1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371399190317820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实施了“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为由,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信息查询表、监控录像等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本案中,综合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申请人驾驶车辆越过停止线通过涉案路口时,信号灯最左侧灯亮起,与车辆行驶方向同向的车辆为停止状态,东西方向车辆为通行状态。申请人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编号:371399190317820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