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文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
法定代表人:刘秀光,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罗(黄山)快行罚决字[2021]102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1月26日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临公罗(黄山)快行罚决字[2021]102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没有实施殴打杜某的违法行为,杜某受伤系其自身原因所致,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将头部伸到杜某面前但没有碰到杜某,不存在拱或者撞的情形,申请人不具有殴打他人的故意,杜某受伤系其自身原因所致且不排除存在杜某故意跌下矮墙的情形。被申请人未实际向申请人送达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人提供的手机录像及证人证言可以印证,鉴定书证明被侵害人被殴打致轻微伤。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其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28日13时许,申请人因琐事与杜某发生口角,后申请人用头拱向杜某,致其摔倒在地,头部受伤。同日,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黄山派出所接报警后,出警处置。同日对申请人的询问中,申请人称:“后来我看杜某骂我最凶,我伸着头向她拱去,并且对她说你有本事打我,没想到我一下把她拱倒了,杜某仰面倒在地上了,我一下子没控制住自己,我也一下子趴在地上,就这样我们二个人都躺在地上咋呼,后来你们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就来了”。11月10日,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作出临公罗(刑)鉴(伤)字[2021]791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杜某的头皮钝挫伤为轻微伤。12月1日,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黄山派出所以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予以受案处理。12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杜某送达上述鉴定意见。同日,被申请人适用快速办理程序作出临公罗(黄山)快行罚决字[2021]102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附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处罚前将处罚种类及幅度口头告知我,我不提出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向我宣告并送达”,申请人签字确认,落款日期为2021年12月2日。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现场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用头部拱向杜某,致其摔倒在地,头部受伤,其行为违反上述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将杜某殴打致伤,适用快速办理程序,履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程序,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申请人在附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签字确认,其主张被申请人未向其送达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不予支持。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虽对报警事项进行了调查处理,但未及时受案,违反上述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临公罗(黄山)快行罚决字[2021]102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