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白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
法定代表人:宋增明,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编号:371398101765309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1月2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371398101765309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我的驾驶证在临沂市兰山区于2017年8月19日因驾驶××号三轮车有违章行为,经查询××号三轮车是空号。因我的驾驶证丢失过,已在济宁的车管所通过正常手续补办。以上违章不是本人行为,申请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2017年8月19日15时许,申请人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涑河北街与九路交汇时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我大队于2017年8月19日对申请人作出编号:371398101765309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申请人在2020年11月14日13时许就该处罚行为拨打12345市民服务热线进行投诉,其于2022年1月17日提出复议申请,已超60日的复议期限,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9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的普通摩托车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行为违法为由,作出编号:371398101765309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复议案件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向我机关提交如下材料:业务单号为××的12345市民服务热线系统受理记录一份(内容为:白某于2020年11月14日拨打市民服务热线反映其是济宁市民,未到过临沂,在2017年10月26日、2017年10月19日、2017年8月19日分别在临沂市兰山区出现驾驶三轮××号发生多个违章的行为。该车牌号码是空号,前两次违章已处理,第三次违章不予处理,要求相关部门落实取消其驾驶证违章)。上述事实有证据清单、业务查询单、待缴罚款处罚决定书截图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依据《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复议申请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权或者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申请人虽于2020年11月14日通过12345市民热线反映其驾驶证存在违章情形,但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确已告知申请人其享有的行政复议申请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涉案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复议时限的主张,本机关不予认可。
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向我机关提交其他能够充分证明涉案违法事实的相关证据材料。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编号:371398101765309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编号:371398101765309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