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宋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
法定代表人:孟涛,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3129570)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1月1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3129570)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我将车辆停放在朴园小区西门外划线车位内,划线车位旁边没有指示牌说不能停车,不应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将××小型汽车违法停在沭河路,驾驶人不在现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大队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2日9时51分许,车牌号为××的小型汽车停放在沭河路路边施划的白色虚线停车位上,驾驶人不在场。2022年1月17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处理该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3129570),以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为由,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沭河路道路来车方向设有限时段免费停车位标志,允许停车时段为6:30-8:30,11:00-14:30,15:30-18:30。
上述事实,有照片、机动车信息等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在本案中,申请人虽将所驾驶的车辆停放在施划的停车泊位中,但停放的时间不在允许停车的时间范围内,未按照道路交通标志规定的时间停放,属于违法停车。被申请人依据取得的证据作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3129570)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