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朱茂波,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编号:临罗〔2021〕442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1月1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本机关于2022年1月2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临罗〔2021〕442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申请人称:我合法流转的村集体建设用地,并非占用其他性质土地。被申请人未对我的情况进行全面调查,也没有履行听证等程序,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某村土地建设钢结构大棚。鉴于申请人钢结构大棚正在建设中,我局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申请人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消除违法状态,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临罗〔2021〕442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以申请人实施了“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某村土地,建设钢结构大棚”的违法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听候处理,并告知申请人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消除违法状态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当日,涉案通知书留置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现场照片、《送达回证》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六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或者改正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措施。这种责令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措施有两个特点,一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作出责令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通知时,已经有证据证明被责令单位或者个人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事实;二是这种责令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措施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如果被责令的单位或者个人不按照通知要求改正,就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前,应先认定申请人是否存在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根据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证据,其拍摄的申请人建设钢结构大棚的现场照片并不能证实申请人存在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除此之外,被申请人并未向本机关提交申请人建设大棚所占用土地的性质、违反土地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等相关证据,应视为没有证据,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证据不足,该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临罗〔2022〕442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