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程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
法定代表人:宋增明,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81903248700)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1月1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81903248700)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12月17日早上,我去公厕,因公厕门口车位均已被占用,我将车停在路北边,回来发现被处罚了,我认为处罚不当,申请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在桃园路上违法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违法事实清楚,我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17日9时14分,车牌号为××的小型汽车在桃园路路边停放,被执勤民警发现并记录。2022年1月11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处理该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81903248700),以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违法行为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等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六十三条第(五)项规定,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或者临时停车时,应当沿顺行方向靠边停放,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本案中,申请人所驾驶车辆停放的位置未施划有停车泊位,申请人将车辆停放在路边且驾驶人不在现场。申请人以去公厕因公厕门口车位均已被占用将车停在路北边为由要求撤销处罚,于法无据。被申请人依据取得的证据作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正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81903248700)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