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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2〕14号刘某复议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行政处罚复议决定书
2022-04-24 临政复字〔2022〕14号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GANo.3713111031063390《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1月1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GANo.3713111031063390《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我收到了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的GANo.3713111031063390《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上认定我实施了“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违法行为,我认为处罚不当,申请撤销。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2日14时42分,驾驶车辆车牌号为××行至罗庄办事处罗庄建材市场十字路口时,发生事故。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GANo.3713111031063390《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实施了“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伍拾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我机关于2022年1月12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EMS单号:××),被申请人于1月17日签收后至今未提出书面答复,也未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未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未向我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及当初作出涉案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应视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GANo.3713111031063390《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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