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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2〕7号傅某复议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复议决定书
2022-04-24 临政复字〔2022〕7号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申请人:傅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尚海涛,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高(马)不罚决字[2021]1002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1月6日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高(马)不罚决字[2021]1002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9月20日17时,申请人与吴某在马厂湖镇雷克萨斯店停车场内交涉之前发生的交通事故问题时,吴某公然辱骂申请人。在吴某强行驾车离开时,撞到申请人腿部,造成申请人轻微伤。吴某辱骂、撞伤申请人的行为恶劣,被申请人却对其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该决定错误。在处理案件过程中,仅出警时有正式民警到场。案发当晚,询问及制作调查笔录过程中,以及后续申请人多次到被申请人处提交材料时,均无正式民警在场。被申请人执法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9月20日17时许,申请人报警称在马厂湖镇雷克萨斯店停车场内,其腿部被撞伤。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立即展开调查。经查,2021年7月,申请人与吴某因交通事故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双方通过电话多次交涉未果。9月20日17时,申请人再次到马厂湖镇雷克萨斯店与吴某交涉。交涉期间,申请人曾多次言语挑衅吴某,吴某在车内辱骂申请人,后吴某驾车离开时与申请人腿部接触,未造成明显损伤,申请人拒绝进行法医鉴定。被申请人在处理案件过程中,案件主办民警严格履行了受案、询问、送达等法定程序,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鉴于吴某违法情节特别轻微,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21年11月11日对吴某作出临公高(马)不罚决字[2021]1002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吴某曾于2021年7月24日下午发生交通事故,双方签订了交通事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申请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支付吴某13000元。双方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人事后认为被吴某欺骗,要求返还上述钱款。双方沟通无果。2021年9月20日17时20分许,申请人在马厂湖镇雷克萨斯店停车场找到吴某,并因交通事故赔偿问题与吴某再次发生争执,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均有使用不文明语言。吴某在其车中未下车,申请人站在车辆前阻止吴某驾车离开。吴某倒车后,申请人再次挡在吴某所驾驶车辆前,当驾车缓慢向前时,车辆与申请人腿部发生接触,接触时申请人面带笑容并称“撞到我腿了、撞到我腿了”并转身坐到车辆引擎盖上。后申请人打电话报警。被申请人接警后于9月21日以属其管辖的行政案件受案处理。在调查期间,申请人向公安机关陈述其伤情不需要做鉴定。2021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本案中,双方均有使用不文明用语的行为,鉴于双方使用不文明用语时仅有申请人的一个朋友在现场,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因申请人故意站在吴某所驾驶车辆头部阻挡其自由行使,在吴某倒车避让后,申请人仍然再次故意站到车辆头部,其自身对与车辆发生接触这一事件之间存在过错。吴某驾车向前行驶的速度缓慢,结合申请人与车辆发生接触后的表情及反应,足以认定本案存在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临公高(马)不罚决字[2021]1002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高(马)不罚决字[2021]1002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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