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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2〕5号王某复议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行政强制复议决定书
2022-04-24 临政复字〔2022〕5号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

法定代表人:宋增明,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713983007241260)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1月6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713983007241260)。

申请人称:2021年12月19日晚22:15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车辆在327国道被交警查获并被带至直属二大队工业园中队进行酒精吹气检测,检测数值为临界值21。申请人对鉴定酒驾不认同,多次要求交警对其进行血液酒精鉴定,交警对申请人说没什么事,让其签字。申请人不认同结果,要求撤销对其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临沂市公安局特勤大队于2021年12月20日22时45分左右夜间巡查时,在327国道发现可疑车辆,遂要求停车检查,被答复人王某弃车(车牌号为××)逃跑,民警对其约束并询问得知,其有酒后驾驶营运车辆的行为。随后特勤大队办案民警将其移送至被申请人处工业园中队;被申请人处办案民警对其实施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1mg/l00ml。基于申请人自述饮酒的事实及酒精检测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3713983007241260)。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3713983007241260)前,向申请人出示了酒精检测数值单,申请人签字确认表示无异议。随后在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和处罚结果的情况下做出涉案凭证。被申请人的涉案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20日22时03分许,申请人王某因存在弃车(车牌号为××的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逃避检查的行为,在327国道被进行夜间巡查的临沂市公安局特勤大队民警查获。特勤大队民警经询问发现申请人疑似有酒后驾驶车辆的行为后,将其移送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处民警对其实施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21mg/100ml。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实施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行为违法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713983007241260),将申请人驾驶证予以扣留。

另查明,涉案车辆(××号)机动车所有人为某运输有限公司,使用性质为货运。本案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型号为“酒安6000”,仪器号为A912490,依据JJG 657-2019《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定规程》,各项检定内容均合格,有效期为2021年6月30日至2021年12月29日。

以上事实有现场执法视频、酒精检测单、《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华东国家计量测试中心检定证书》、机动车查询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依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4.1酒精含量阈值之规定,饮酒后驾车血液中酒精含量阈值为≥20mg/100ml,<80mg/100ml。本案中,申请人被检测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21mg/100ml,且驾驶车辆为营运车辆,被申请人以其存在饮酒后驾驶营运车辆的违法行为为由,决定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指出的是,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涉案强制措施,适用法律错误,但因涉案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不予撤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713983007241260)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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