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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0〕68号临沂某制造公司复议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业发展局劳动监察案件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0-07-01 临政复字〔2020〕68号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申请人:临沂某某制造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业发展局。

法定代表人:尤伟生,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称:2015年9月,杨某某到单位上班后,不按照公司要求将社保关系转移至单位,且要求单位根据工作情况全额给他发工资。申请人从未扣其个人应缴的社保费用。杨某某在申请人处工作期间未能按时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不在企业,是因其个人原因。2018年7月,杨某某不辞而别。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没有尊重事实起因,是错误的,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2015年9月至2018年7月,杨某某在申请人处工作,双方成立劳动关系。经社保系统核查,申请人未给杨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因申请人未履行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改正指令书的内容。被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拟对企业行政处理。申请人提出申辩,未被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2018年7月杨某某在申请人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在此期间,被申请人未给杨某某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9月9日,杨某某向被申请人投诉,要求单位补缴社会保险。同日,被申请人立案处理。2019年9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并邮寄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申请人于2019年9月25日前补缴职工杨某某2015年9月至2018年7月的社会保险。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为职工补缴社会保险。2019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并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2020年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并送达涉案行政处理决定,限申请人10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职工杨某某2015年9月至2018年7月在单位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共计44290.79元。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相关保险费。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义务,具有国家强制性的特点,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拒绝承担该项义务。本案中,申请人未为其职工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违反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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