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
法定代表人:张国,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在陶然路与沂州路交汇路口左转调头,该时间段允许左转和调头。申请人未实施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驾驶车辆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被闯红灯自动记录设备记录。闯红灯自动记录设备记录的照片足以证明申请人违反信号灯行驶的违法行为。申请人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行为应予处罚。被申请人作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0日15时04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鲁QXXXXX的车辆行驶至陶然路与沂州路交汇处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在其前进方向的交通信号灯为红色时,申请人驾驶车辆未停车等待,径行越过停止线调头行驶。2020年1月9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处理该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以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为由,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以上事实有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五)遇停止信号时,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本案中,申请人驾驶车辆通过交叉路口遇停止信号时未在停止线以外等待,径行越过停止线调头行驶的行为构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被申请人依据自动记录设备取得的证据作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