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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水县以案说法四则
2017-03-16   审核人:   (点击: )

 

双折”后果孰之过?
               ――沂水法院审结一起无效合同纠纷案件
 
【简要案情】1999年,金钟峪村委与陆某宝签订山场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20年,并约定陆某宝可以对山场进行转包。2011年9月,王某周、景某怀等3人签定合伙开发荒山合同,并一同与陆某宝签订山场转包合同,约定转包期限5年,转包费9万元,另外,将山场内树木作价6.2万元。合同签订后,王某周等3人向陆某宝支付山场转包费和树木作价款共计15.2万元,随后,王某周等3人砍伐了山场内的树木。王某周等3人在开发山场过程中,被群众举报违法采沙,金钟峪村委随即切断了山场与外界的通道,致使王某周等3人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2012年,王某周、景某怀等3人诉至法院,主张合同无效,要求陆某宝返还已交付的山场转包费和树木赔偿款共计15.2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王某周、景某怀等3人与被告陆某宝所签土地转包合同,名为开发荒山,实则采沙牟利,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将会造成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损害,故所签合同无效。原、被告在签订合同中均负有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返还全额转包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可部分返还,原因是原告方占用被告山场长达一年之久;对原告要求返还树木赔偿款的请求,因被告所有的树木已被原告砍伐完毕,故不予支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判决原被告所签合同无效,责令被告向原告方支付山场转包费72000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合同的生效不同于合同的成立,合同的成立只是意味着当事人之间已经就合同达成了一致,但合同能否产生法律效力并受到法律保护,还要看它是否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我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案原、被告所签合同因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属无效合同,且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均有过错,从而酿成了原、被告“双折”的结果。
【典型意义】农民在生产经营中,由于法律知识的缺乏,所签合同成为无效合同的案例大量存在,导致其因自身过错需承担相应责任,甚至给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造成利益损害,从而受到刑事、行政处罚的事件也时有发生。因此,建议大家在签订相关合同时,多向法律部门进行咨询,最好由精通法律的人员把把合同关,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女儿身患重病,父亲拒绝救助
沂水法院审结首例遗弃罪案件
 
父母离婚后,7岁女儿身患重病,父亲赵某却袖手旁观。近日,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自诉案件,以遗弃罪判处赵某有期徒刑十个月。
【简要案情】:2009年赵某与妻子肖某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儿赵某某跟随母亲肖某生活,被告人赵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孩子有重大疾病花费500元以上,双方均担。2009年6月至今,被告人赵某仅支付抚养费及医疗费5000余元。2014年,女儿赵某某不幸身患红斑狼疮、全身淋巴结炎夹杂恶性肿瘤等多种疾病,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7万余元。因长期治疗花费巨大,母亲已无经济能力负担医药手术费用,故多次要求父亲赵某支付救治费,但赵某对此置之不理。其母肖某多方奔波呼吁,社会爱心人士纷纷捐款,共获得捐助7.75万元,才使得女儿赵某某得以治疗。
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对于女儿负有抚养义务,并在有能力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况下,拒绝支付抚养费及医疗费,致使自诉人病情恶化,情节恶劣,构成遗弃罪。
【法官说法】:遗弃罪是指对于老年、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行为。如父母拒绝抚养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子女拒绝赡养已失去独立生活能力的父母。遗弃行为往往给被害人的生命、健康造成威胁,为舆论所不齿,也影响社会的安定团结。本案中,赵某对于年幼患病的女儿,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救助,导致女儿病情恶化,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261条,构成遗弃罪。
 
一场“围观”引发的官司
 
看见别人吵架,赶紧上前围观,不料,竟与人起纠纷,导致双方均受伤。近日,沂水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围观引发的官司。
【简要案情】:原告朱某刚、朱某萍系亲生父女,2015年5月15日下午,在沂水县长深高速公路路口处,原告朱某刚因醉酒与亲属在路边发生口角,正巧被告庄某田、庄某园、马某、杨某正在马路对面工地上干活,在看到对面马路上有人争吵后,被告庄某田与马某结伴到马路对面围观。朱某的女儿朱某萍对两人说:“喝醉了酒,别看了,快走吧。”庄某田说:“你赶谁啊,我愿意看就看。”双方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被告庄某田喊来同在对面工地干活的被告庄某园、杨某帮忙。经鉴定原告朱某刚、朱某萍及被告庄某田均构成轻微伤。该事故经派出所调解无效后,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5506.19元。四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损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对事件的发生、发展均有过错,考虑原被告在此次打架过程中人数、参考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及伤情,综合此次纠纷产生的原因系是原告酒后言语不当引起等各种因素,酌定被告庄某园、庄某田对于原告朱某刚、朱某萍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述伤系被告庄某园和庄某田所致,排除了被告杨某及被告马某致伤原告的可能性,因此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某、马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发现他人打架,自己不去劝架,而是因好奇去围观,其行为不为社会所提倡。看打架凑热闹的事还是少干为好,否则引火上身,若被误伤,自己也要担责的。
 
一套老房兄弟相争,是买卖还是无偿居住?
——沂水法院审结一起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简要案情】父母去世后,留下一套老房,哥哥声称用5000元购得,系自己财产,弟弟辩解未发生买卖,哥哥所交5000元是用来给哥哥养老用,房屋让哥哥暂住,但所有权不能改变。一套老房,所有权究竟归谁?近日,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原告肖大与被告肖二系同胞兄弟,库区移民搬迁时,原、被告与其母三人分得两间房屋,1974年原告肖大将该房屋出卖后购买了现在涉案宅基地并建房屋。此后,肖大去东北谋生,房屋由肖二与妻子和母亲居住。2001年房屋确权时,以肖二的名义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之后,肖二一家将户口迁至烟台并离开老屋。2002年,一直单身的肖大从东北回村并落户,因没有房屋居住,肖大便住进老屋。2014年,因办理房屋产权证,围绕老屋的所有权问题哥俩产生纠纷,肖大两次诉至法院。
肖大诉称,自己以5000元的价格从肖二手中买得房屋,并立有卖契,由三位村民作为见证人。入住后对该房屋进行了维修,并加盖房屋一间,重垒院墙,打了水井。肖二辩称,没见卖契,更谈不上在卖契上签名,不存在房屋及宅基地的买卖行为;同时主张所收取的5000元系用来给肖大养老的费用。
肖大在第一次起诉时曾向法庭出示过卖契原件,并提交复印件作为立案材料,后,庭审时,肖大未能出庭,法庭按原告缺席对案件按撤诉予以处理,第二次起诉,肖大没能提供卖契原件,仅有一张复印件,三位见证人也均已离世。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然肖大未能提交卖契原件,卖契中没有双方签字,且卖契上载明的三名见证人均已去世,但肖二在第一次诉讼时所提交的答辩状及第二次诉讼庭审中均认可肖大交付给其5000元,与卖契中载明的涉案房屋及宅基地作价5000元一致,肖二主张该5000元系用来给肖大养老的费用,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加之,肖二的户口已迁至烟台,肖大的户口自其从东北回家亦迁回老家,推断涉案宅基的使用权已由肖二流转至肖大。法院判决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归肖大所有。
【法官说法】: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需要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肖大与肖二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合同生效。(沂水县普法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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