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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维护电力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市发改委起草了《临沂市电力保护条例(草案)》,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电子邮件:ssfjlfk @ly.shandong.cn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临沂市司法局,地址:北城新区市政务服务中心,邮编:276001。
电话:0539—8726895。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2024年4月27日。
临沂市司法局
2024年3月27日
《临沂市电力保护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电力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四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和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维护电力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规划建设、供应使用、设施保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立法原则】 电力事业发展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安全高效、清洁低碳、适度超前的原则,保障电力供需平衡,聚焦碳达峰碳中和,构建电源、电网、负荷、储能协调互动的新型电力系统。
第四条【主管部门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事业的领导,将电力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电力发展中的规划衔接、项目建设、设施保护等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电力相关工作。
第五条【各部门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规划建设、供应使用、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大数据、林业、消防救援、公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协调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加强与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的配合协作,及时会商处理电力建设、管理、保护和执法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权利义务】 电力企业应当运用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保障电力可靠供应,为用户提供安全、高效、便捷的电力服务。
用户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供用电合同的约定,安全、有序用电,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举报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举报危害电力建设、安全运行以及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科技环保】 鼓励和支持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等清洁能源,推动电力行业发展方式转变和能源结构优化,促进电力事业可持续发展。
第十条【宣传教育】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电力企业应当加强电力法律、法规和电力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全社会低碳生活、安全用电、节约用电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电力设施保护、用电安全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 电力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规划编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电力企业组织编制电力发展相关专项规划,纳入能源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电力发展相关专项规划应当以构建新型电力系统为目标,遵循安全可靠优先、开发节约并举、生态环境友好、能源结构优化、科技创新驱动的原则;协调衔接市政建设、人民防空、交通运输、农业、水利、林业等其他专项规划。
第十二条【电网规划修订】 市、县(区)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能源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电网专项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有关部门在编制、修订其他专项规划时,涉及电网建设的,应当征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电力企业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三条【电力建设用地预留】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电网专项规划的要求,配置或者预留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电力电缆通道等空间资源,并将其纳入相应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涵洞等基础设施时,应当统筹考虑地下电力电缆和其他地下电力设施,预留位置和通道。
第十四条【电网规划变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已纳入规划的电力设施用地和架空电力线路走廊、电力电缆通道及电力设施保护区,并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非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因建设需要,确需对已规划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电力电缆通道的位置进行调整的,应当征求电力企业意见,提供新的电力设施站址、走廊和通道的位置,并进行科学评估论证,依法办理规划调整手续。
第十五条【优化审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电力设施建设用地,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结有关审批手续。
发电、输配电、变电等电力工程可以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简化建设工程相关报建手续。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加强对电力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走廊杆塔不征地】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包括杆、塔基础)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土地征收。杆、塔基础占用的土地,电力建设单位应当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十七条【林木砍伐补偿】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通过林地或者涉及非林地林木时,需要砍伐、清除林木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占用林地、林木采伐手续。电力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林地承包经营权人或者林木所有人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线路跨越】 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重大污染源等物品仓库的区域。
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确需跨越的,电力企业应当与房屋所有人达成补偿协议,并采取安全措施。被架空电力线路跨越的房屋不得自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者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应当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十九条【建设补偿标准】 电力工程建设中,电力建设单位依法给予的一次性经济补偿的标准,依据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
第二十条【工程妨碍】 电力工程与公用工程、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相互妨碍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防护措施和补偿等有关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协商不一致的,按照规划建设在先、兼顾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原则,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解决。
电力线路与铁路、公路、河道相互跨(穿)越时,要严格执行国家及行业相关规定,除因此产生的必要工程建设改造、迁移和补偿费用外,各方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发电工程同步投入】 发电工程项目应当与电网配套工程同步申请纳入规划、合理安排核准和建设时序,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电源发展原则】 电源发展应当综合考虑碳达峰碳中和目标、资源条件、供需形势等因素,构建多元协同发展的清洁能源供应体系,合理发展保障性清洁高效煤电和气电,积极发展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水能等可再生能源发电。
第二十三条【储能发展】 储能发展应当根据提高电力系统调节能力的要求,结合地区资源优势合理布局抽水蓄能电站和各类新型储能项目,引导储能安全、有序、市场化发展。
第二十四条【消纳调峰】 供电企业应当提高电网智能化水平,增强消纳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能力。
鼓励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通过自建、租赁、购买储能设施或者购买储能容量的方式,增强其调峰上网能力。
第二十五条【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同步建设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充电设施建设条件。
鼓励、支持已投入使用的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停车场建设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第二十六条【规划妨碍】 在已经纳入规划的电力设施用地和架空线路走廊、电力电缆通道及电力设施保护区,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原则上不得批准妨碍电力建设及电网安全运行的建设项目。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规划或者审批可能影响电网设施运营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时,应当征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及电网企业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危害电力设施建设情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因电力设施建设已被依法征收或者征用的土地;
(二)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拔除与电力设施建设相关的测量、安全警示标志;
(三)破坏在建电力设施以及用于电力设施建设的设备和器材;
(四)破坏或者截断用于保障电力设施建设的道路、水源、电源、气源、通讯网络等;
(五)其他危害、阻挠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三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二十八条【供电服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保障基本供电,向电力用户提供报装、计量、抄表等各项供电服务,指导、协助电力用户、售电企业参与电力市场化交易,承担公共电网运行维护责任。
第二十九条【公示公告】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服务项目、服务范围、用电业务的办理程序、办理时限、收费项目和标准,提供用电服务资料,简化业务办理手续,接受社会监督。
电力用户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变更用电、终止用电或者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应当按照供电企业公告的用电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装表接电】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限办理用电业务。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办结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
第三十一条【电价公示】 供电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政策及收费标准,并在营业场所、移动客户端等进行公示。
充电、换电设施运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政策及收费标准,并在充电、换电站(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标准和依据。
电力用户对收费标准有异议时,可以向供电企业查询或者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投诉,供电企业和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二条【重要用户自备电源】 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定,配备多路电源、自备应急电源或者采取其他非电保安措施,确保供用电稳定。重要电力用户名单由县(区)供电企业向同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提报并审核确认后,并经市供电企业汇总、核查后,报所在市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市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后向社会公布。
其他电力用户对电能质量、供电连续性的要求高于国家电能质量标准的,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其必要性和电网的可能提供相应的电力。无法提供的,用户应当自行配备满足其用电需求的发电设备或者不间断电源。
电力用户自备发电设备的,应当书面告知供电企业,并采取保安措施,防止在电网停电时反向送电。
第三十三条【转供电】 在公共用电供电设施未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征得有供电能力的用户同意后,可以委托其就近转供电,并签订协议。供电企业不得委托重要国防、军工用户向外转供电。用户不经供电企业同意,不得擅自向外转供电。
第三十四条【用户发受电工程建设】 电力用户发受电工程建设与改造,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供电企业申报并办理相关手续。
供电企业应当对用户发受电工程建设提供必要的业务咨询和技术标准咨询;对用户发受电工程进行中间检查和竣工检验,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发现用户发受电设施存在故障隐患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用户并指导其予以消除;发现用户发受电设施存在严重威胁电力系统安全运行和人身安全的隐患时,应当指导其立即消除,在隐患消除前不得送电。
第三十五条【新建小区配套建设】 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工前,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联合报装要求为建设单位提供供电报装服务,对配套基础设施的技术要求、建设标准、质量管控、移交事项等予以明确,并督促供电基础设施的专项验收或移交。
新建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建设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建设供配电设施。供电企业根据住宅小区实际情况开展现场勘查、图纸审查、竣工验收等工作,并在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隐蔽工程掩埋或封闭前进行中间检查。建设单位应提供供配电设施建设全过程监理资料。
开发项目及其配套建设的供配电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经供电企业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供电企业实行专业化运营管理,相关运行维护、更新等费用纳入企业经营成本。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向买受人交付房屋。
有关部门发现开发企业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法违规或者违反建设条件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六条【老旧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移交】 未实现供电企业接收并管理到户的住宅小区,其供配电设施应当移交供电企业维护、管理。符合移交条件的,供电企业应当接收;不符合移交条件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改造,改造合格后移交,供电企业不得拒绝接收。
第三十七条【损害用户权益情形】 供电企业不得有下列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
(一)无法律、法规依据,拒绝向用户供电;
(二)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中断向用户供电;
(三)未按照国家电能质量标准供电;
(四)未按照国家和省核准的电价、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计收电费;
(五)对用户受电工程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六)对用户投诉、咨询推诿塞责,不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七)其他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用电计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改装或者擅自移动用电计量装置及相关装置。
电力用户对计量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其他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检定结果确定计量装置误差值超过规定范围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退补电费,同时承担检定费用;检定结果在规定误差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电力用户在申请检定期间应当按期交纳电费。
第三十九条【用户注销用电终止】 电力用户因破产、注销等终止经营的,应当及时向供电企业申请办理拆表销户和电费结算手续。用户连续六个月不用电,也不申请办理暂停用电手续的,供电企业可以销户终止其用电。用户需再用电时,按新装用电办理。
参加电力市场交易的电力用户,因破产、注销等终止经营的,还应当同步向电力交易机构申请办理退出电力市场交易手续。
第四十条【需求侧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电力需求侧管理标准和规划,可结合实际安排资金支持电力需求侧管理,鼓励将电力需求侧管理纳入绿色金融、碳金融等的支持范畴。
市、县(区)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电网企业、电力用户、电力需求侧管理服务机构、电力相关行业组织等是电力需求侧管理的重要实施主体,应当依法合规开展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中断供电情形】 供电企业应当保障电能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在发、供电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供用电合同的规定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无故中断。有下列情形之一,供电企业可以依法中断供电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一)供电企业执行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作出的停电指令的;
(二)遭遇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的;
(三)用户窃电的;
(四)有序用电期间,用户未按有序用电要求控制负荷,且经供电企业依法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仍不改正的;
(五)用户运行中的受电设施不符合有关安全规范和标准,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六)用户的用电设备对电能质量产生干扰与妨碍,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七)用户在限期内不拆除私增用电容量设施或者设备的;
(八)用户擅自转供电的;
(九)用户违反安全用电规定用电,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拒绝接受检查或者拒不改正的;
(十)电力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故障检修的;
(十一)用户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实施违法作业的;
(十二)其他严重影响供电质量、电网安全或者破坏正常供用电秩序的情形。
供电企业中断供电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区分不同情形事先通知用户。
第四十二条【中止供电异议处理】 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供电企业查询,也可以向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县(区)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三条【恢复供电】 在供电企业实施中止供电后,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一)被中止供电的用户消除对电网安全和电能供应影响,且具备安全用电条件的;
(二)停止窃电行为并承担了相应民事责任或者依法提供了担保的;
(三)其他引起中止供电或者限电原因消除,且具备安全用电条件的。
第四十四条【供电设施维护产权责任】 电力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以及安全责任范围的分界点,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供用电双方的约定确定。
第四十五条【供电检修】 供电企业应当对产权范围内的电力设施定期检修或者试验,及时消除电力运行安全隐患和电能质量问题,确保安全平稳供电。
用户对其发受电设施设备的安全负责,预防安全事故发生;发受电设施设备危及人身安全或者电力运行安全的,应当立即检修、停用。
第四十六条【供电企业用电检查的情形】 供电企业在抄表收费、电力设施巡查中发现用电信息异常、电力设施运行异常,可能因用户用电行为或者用户用电设施设备引发的,可以对用户下列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状况进行检查:
(一)受(送)电装置中电气设备安全运行状况;
(二)保安电源和非电保安措施;
(三)事故预防方案和措施;
(四)用电计量装置、用电信息采集装置、继电保护和自动控制装置、调度通信装置等安全运行状况;
(五)并网电源、自备电源安全运行状况;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供电企业对用户用电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状况进行检查的,应当出示有关文件或证明,用户应当予以配合。用户用电设施设备存在用电安全隐患的,供电企业应当书面向用户反馈检查结果;用户应当及时予以消除,供电企业应当提供技术指导。
第四十七条【文书送交签收】 供电企业依法出具的电力设施安全检查通知、用电检查结果通知、违章用电通知、催缴电费通知、停电通知等业务文书,用户应当签收;拒绝签收的,供电企业可以采取邮寄、公告或者留置的方式送达。
第四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四十八条【电力设施保护范围、保护区】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保护。
电力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电力企业应当向其所在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需要划定的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进行公告。
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按照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范围、保护区设立标志。
第四十九条【保护区安全责任】 10千伏及以上电力设施周围一公里范围内的废品收购站、露天垃圾消纳点、塑料大棚、彩钢房以及遮阳网、防尘网、塑料薄膜等轻质物体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及时清理或者加固防护等措施,防止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第五十条【紧急避险】 在依法划定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及供电安全的植物。
电力设施产权人对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等植物,应当通知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修剪或者砍伐;不及时修剪或者砍伐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依法修剪或者砍伐,对修剪或者砍伐的植物,不予补偿。
因外力因素导致树木倾倒、倾斜危及架空电力线路安全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先行修剪或者砍伐,砍伐后应当及时通知树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并及时告知林业、园林等部门。
第五十一条【危害电力设施建设情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破坏、哄抢电力设施及器材;
(二)损坏发电厂、变电站、水电站的建(构)筑物;
(三)拆卸变压器及其附属设施,堵塞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油、供水、供热、排灰、送汽等管道;
(四)损坏、封堵发电厂、变电站的铁路专用线;
(五)损坏、擅自移动、涂改电力设施标志;
(六)在火力发电厂冷却池、输水管道、沟渠的进出水口禁区范围内游泳、捕鱼;
(七)在水电厂禁区范围内游泳、捕鱼、停泊船筏、抛锚、拖锚、挖沙取土;
(八)在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规定范围内和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取土、开挖、打桩、钻探、堆放物品,修建建(构)筑物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九)擅自攀爬变压器台架、电力杆塔,擅自在电力杆塔上搭挂各类缆线、广播器材和广告牌等外挂装置,未经电力设施产权人许可在电力设施上安装其他设施;
(十)向导线抛掷物体;
(十一)擅自在电缆沟道中铺设各类缆线,向电缆沟内排放污水,在电缆井盖附近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十二)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或者保护区内钓鱼、燃放烟花爆竹或者放风筝、气球及其他空中物体;
(十三)更改、涂抹电杆警示、标志符号或者利用变电所、配电室为依托搭建房屋等;
(十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危害电力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二条【架空电力线路危害情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
(二)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三)烧窑、烧荒;
(四)实施影响导线对地安全距离的填埋、铺垫;
(五)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六)其他危害架空电力线路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需许可情形】 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制定安全措施并经市、县(区)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一)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从事起重、升降机械、顶管作业及打桩、钻探、挖掘等可能危及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作业;
(二)在电力设施周围水平距离五百米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
(三)与架空电力导线的垂直距离小于安全距离的运输机械及装载物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五)超过四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六)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前款规定的作业事项需要电力设施产权人提供协助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产生的费用由作业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五十四条【故障抢修保障】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的巡视、维护、检修以及故障抢修和事故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予以制止并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或者报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对违法施工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电力设施遭受外力破坏或者导致供电异常的,责任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电力企业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五条【报废设施拆除】 对弃用和报废的电力设施,电力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拆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故阻挠。对在电力建设项目开工前已经按照国家规定的补偿标准给予权利人一次性补偿的,除在拆除电力设施时造成青苗损失等新的损害情形外,不再给予补偿。
第五十六条【电力设施迁移】 因建设需要,必须对已建成的电力设施及其附属设施迁移、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电力设施产权人协商一致,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所需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损坏计量装置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损毁、改装、擅自移动用电计量装置及相关装置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赔偿损失;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保护安全责任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未及时采取清理、加固防护等安全措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擅自修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堆积的物品以及种植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予以拆除、清理或者砍伐,所需费用由所有者负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法作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六十二条【供用电运行事故责任】 因供用电运行事故给电力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供电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不可抗力或用户自身原因导致发生供用电运行事故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电力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供电企业或者其他电力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电力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职务犯罪】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力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主体概念】 本条例所指电力企业,包括发电企业、供电企业和电网企业。
发电企业,指从事电力生产的企业;
供电企业,指拥有电网资产并从事电力供应的企业,包含增量配电公司;
电网企业,指拥有输配电网运营权的企业。
第六十五条【生效】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为了保障和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维护电力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临沂市电力保护条例(草案)》政策解读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近年来,在市委市政府的坚强领导和广大用电客户的大力支持下,临沂市电力事业取得长足进步,为服务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提供了坚强电力保障。但是,在我市电力事业快速发展的同时,很多问题矛盾逐步凸显,给我市电力事业持续健康发展造成严重阻碍。我市亟待出台一部综合性电力立法,将我市电力改革创新实践成果予以制度化。
二、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六章六十五条,第一章总则,主要适用规定了立法目的范围、立法原则及主体权责等。
第二章电力规划与建设,主要规定了电力规划的编制与变更、电力建设的审批及补偿原则等;
第三章电力供应与使用,主要规定了供电企业及电力用户在电力供应与使用中享有的权利以及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四章电力设施保护,主要规定了危害电力设施的情形及责任,明确电力设施保护区的范围;
第五章法律责任,主要对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电力企业以及电力用户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制,统一相关处罚标准;
第六章附则,主要对“电力企业”“发电企业”“供电企业”“电网企业”等主体的概念予以明确,并规定了条例生效时间。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条例草案制度框架和基本思路清晰。为切实实现科学立法、刚性立法,条例草案在起草、修订的过程中,充分发挥集体研究、意见征集、调研学习、专项研讨机制作用,确保条款的设置科学、具体、可执行,框架和思路清晰。
(二)细化补充上位法规定。条例草案在上位法规定的基础上,对一些规定进行了细化补充。一是与时俱进,在主体权责部门部分增加了大数据、消防救援、行政审批服务及公路等部门的职责。二是明确已纳入规划的电力设施用地和架空电力线路走廊等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征求电力企业意见并提供新的站址或通道。三是完善了电力发展相关专项规划编制及变更的原则。四是完善重要用户自备电源的方式和途径,明确重要电力用户名单的审核确认及社会公布程序。
(三)总结提炼临沂经验做法。条例草案认真总结我市电力事业发展的经验做法,将其上升为法规制度。一是规范各部门之间的协调机制,明确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与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林业、消防救援等部门在电力建设、管理、保护和执法中的配合责任。二是结合电动汽车发展趋势,明确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及停车场,应当同步建设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条件。三是结合自备电源的电力用户在电网停电时反向送电的实际,明确电力用户自备电源的,应当书面告知供电企业,并采取保安措施,避免反向送电情形发生。四是结合报废电力设施拆除不及时、拆除时遇阻情形,明确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对弃用和报废的电力设施应当及时拆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无故阻挠,不得无理要求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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